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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产纠纷12年没审清
□高 剑
发布日期:2007-8-13   查看次数:579 【字号 】【打印】【关闭

      一起由房子是“单位内部调配房屋”还是“借房不还”之争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辽宁省沈阳市两级人民法院一审就是12年。今年5月,这起一度引起关注的民事案件经过人民法院第13次的审理后,最终又返回到第一次的诉讼结果。

新房易主  旧友反目

      家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的景辉,原本住着一个小居室。1993年初,景辉所在单位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根据其工作的年限和级别,重新为其分配了一套108.06平方米的三室住房。分到住房后,景辉和妻子投入3万多元,对新房进行了装修。就在景辉准备搬入新居的时候,上级领导任命,景辉担任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属的第一项目经理部(该单位与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系平级单位)副经理。为此,景辉将搬迁的事情暂时放了下来。

      为了解决工程预算问题,上任后的景辉于1994年3月,邀请曾给自己讲过课的沈阳某设计院退休工程师李荣到自己新任的单位帮忙做工程预算工作。据当时的项目经理丁某回忆,当年6月15日,李荣向第一项目经理部提出自己的儿子要结婚,希望单位能分给他一套房子。否则,李荣就要与其他单位合作。恰巧景辉有两套房子,住了一套,闲了一套,为此,单位领导找到景辉,希望景辉能将其装修好但尚未搬入的新房调给李荣,以后待经济条件好了再给景辉解决一套。考虑到有自己的顶头上司说话,再加上李荣和自己又是旧相识,景辉将房子的钥匙交给了李荣。

      谁也不会想到,此后景辉因为这个房子与李荣打了十多年的官司。

诉讼更迭 告状被驳

      对于丁某的回忆,景辉认为这不是事实,自己只是借给李荣使用3个月。为此,景辉找到李荣要求其尽快腾房,李荣却不同意。相反,李荣还拿出一份“用房协议”来。协议中称:东北金城房屋开发处为表彰在天光开发小区中的有功人员,分给原开发公司景辉新建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不计算阳台)108平方米,为三室一厅。该住房原为东北金城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分给景辉居住后,本人对室内进行了装修。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急需住宅楼一套,与本单位景辉同志协商达成协议,将景辉同志在天光开发小区中的这套住宅,交给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使用。双方同意,待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在1995年下半年修建住宅楼时,按不小于108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同等朝向,2—5楼层标准,付还景辉同等住宅一套。如东北金城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在1995年下半年不能修建住宅楼时,可在和平与沈河两区内,购买住宅一套,付还景辉。协议尾部,东北金城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不仅盖上了公章,而且当时的法人代表还在上面签了名。

      李荣对景辉讲,这套住房是第一项目经理部为了挽留人才分给他的,理由是其参与工程结算后,经过其努力,在原结算的基础上给单位增加了250万元。

      对此份用房协议,景辉认为是伪造的,因为上面虽然有他的名字,但是是打印上去的。自己从不知晓此事,况且该协议也没有他本人的签名。

      由于双方就房子的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景辉以自己的名义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李荣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此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1996年11月7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景辉的起诉。

      景辉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景辉与李荣系同一单位职工,单位因调整住房,造成职工之间的住房纠纷,不属法院管辖。1997年1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裁定下达后,景辉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了景辉的申诉。1997年8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东北金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下达了司法建议书,该建议书中称:争议标的系你单位的产权,你单位作为产权所有人,如认为当初该房并没有正式分配给李荣只是暂借,应由你单位以原告的身份,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拉锯 三起三落

      司法建议书下达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李荣再次告上法庭。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争议的房屋产权系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有,遂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随后,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又以原告人的身份、景辉以第三人的身份再次与李荣对簿公堂。庭审时,双方的诉讼证据仍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仍以此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于1998年10月13日,驳回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属于借用还是分配认定不清。1999年6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案被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后,法院重新组成了合议庭,仍然认为此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000年3月24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起诉。为此,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景辉一起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法院认为,此案诉争并非是单位内部分房纠纷,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妥,随后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2001年4月1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驳回了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景辉再次上诉,2001年7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返回起点 何日是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认为,争议的房屋系聘用单位调整给被告李荣使用的。原告主张第三人景辉将诉争房借给被告李荣,要求收回房屋,证据不足。2002年2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苦等近9年的时间,审理的结果竟然是驳回诉讼请求,景辉岂能甘心。宣判后,景辉再次上诉。2003年6月6日,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判决: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李荣一家五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房屋,交由景辉使用。

      李荣不服这个结果,在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8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后认为,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引发的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2007年5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荣送达了再审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关于李荣一家腾房的民事判决并同时撤销了沈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再次裁定驳回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起诉。

      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反反复复,历经13次审理,耗费了12年的时间,本应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得以解决的问题,却进行了十几次诉讼,最终又回到了起点。这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会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产生怀疑,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最终会造成当事人长期缠诉缠访不止,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8-13 A15版 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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