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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腐败犯罪损害赔偿制度
□刘义军
发布日期:2007-7-16   查看次数:155 【字号 】【打印】【关闭

      腐败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我国还没有专门建立针对腐败犯罪的追偿机制,这与我国“始终保持反腐的高压态势,让腐败分子‘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思想上后悔莫及’”的工作方针背道而驰。因此笔者建议,建立腐败犯罪损害赔偿制度:因腐败犯罪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因腐败犯罪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是在对腐败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诉的同时,一并解决因腐败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具体包括两部分: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独立于刑事诉讼。从追究腐败犯罪民、刑责任的法学基础理论上讲,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完全独立于民事诉讼,否则,附带民事诉讼不但与一般民事诉讼没有差别,而且还会影响到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总体框架。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与刑事诉讼相分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应严格限制使用条件和程序规则。在承认腐败犯罪存在被害人的前提下,让现有的腐败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独立出来。即使不对腐败犯罪提起刑事诉讼,仍然可以由被害人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提起诉讼的被害人可以是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还可以是国家。

      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赃款追缴制度并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赃款追缴并用,可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两种措施的最大优势。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可处分性,被害人不仅可能因下落不明、无法确知信息等客观原因而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并有权放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此为该制度的短处。而追缴制度则恰恰能够弥补因被害人放弃诉权而带来的缺憾——只要有非法所得就必须予以追缴,追缴制度的这一强制性排除了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便宜的可能性。因此,从打击犯罪、制裁犯罪的角度来看,追缴制度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无法比拟的严厉性。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7-16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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